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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合同解除写成终止,法院这样判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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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9月,康某某进入XX铜管公司工作,岗位先后为行车工和门岗。

年3月23日,康某某以强直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,公司予以批准,请假期间为年3月23日至年4月21日。

年4月22日,康某某再次以强制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,公司予以批准,请假期间为年4月22日至年5月1日。

年10月13日,公司向康某某下发通知,认为“其自年5月2日起,未到公司报到,也未办理请假手续,请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新乡事业部综合办办理相关手续。如按期不到公司报到,从年5月2日计算旷工时间,公司将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相关条款进行处理。”

年10月17日,康某某应公司要求回公司报到,但以门岗上班时间太长,其身体状况不能胜任为由要求重新安排岗位未获准许,未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班。

年11月1日,公司向集团工会委员会作出《关于对康某某旷工的拟处理意见》,认为“自年5月2日旷工,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公司办理手续。年10月13日,公司向康某某邮寄送达了报到通知,康某某收到通知后仍连续旷工,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。根据《集团考勤及休请假管理规定》的有关规定,决定与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。”

年11月3日,公司工委会作出《“关于对康某某旷工的拟处理意见”复函》,同意因旷工与员工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。

年11月6日,公司向康某某邮寄送达了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》,认为其自年5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报到,已经通知本人期间按照旷工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,终止劳动关系。

年12月5日,康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。

年5月10日,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()第号仲裁裁决书,认为康某某在身体欠佳不能正常工作,但不履行请假手续单方提供的情况已经构成旷工事实,但公司下达“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”不符合法律规定,裁定撤销公司于年11月6日作出的“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”,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。

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,诉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。

一审法院:康某某确实构成旷工,但公司下达的是“劳动合同终止通知”,属程序错误,应当予以纠正

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,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、工会复函、红头文件等,均未向康某某送达,所以一审法院仅考虑其向康某某送达的“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”的性质。
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规定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合同终止:(一)劳动合同期满的;(二)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;(三)劳动者死亡,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;(四)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;(五)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、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的;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”

按照公司的主张,其是以康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但其向康某某下达“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”属于程序错误,应当予以纠正。

公司在庭审中解释其本意是解除劳动合同,且该通知书的内容也是解除,不会造成康某某误解。对于康某某而言,其作为普通劳动者而非专业法律人士,无法从性质上辨别“终止”和“解除”的本质区别,且该两种形式分别由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,属于不同性质的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。

综上,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
值得一提的是,公司不服,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。

二审法院:旷工不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,一审法院判得对

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公司以康某某旷工为由向其邮寄送达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》,且通知书内容也表述为终止劳动关系,但旷工并不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,故康某某要求撤销该通知书,继续上班,一审予以支持,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,并无不当。

公司上诉认为其向康某某送达的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》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,依据不足。

综上,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每日经济新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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